民法指示證券證券投資 民法~指示證券 第 二○ 節 指示證券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,謂指示他人將金錢、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。

前項為指示之人,稱為指示人。

被指示之他人,稱為被指示人,受給付之第三人,稱為領取人。

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,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。

前項情形,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,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,對抗領取人。

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,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。

前項情形,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,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。

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,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,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,不在此限。

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,應即時通知債務人。

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,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。

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,就其給付之數額,對於指示人,免其債務。

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,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。

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,得撤回其指示證券。

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。

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,其指示證券,視為撤回。

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。

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,不在此限。

前項讓與,應以背書為之。

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,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,與受讓人對抗。

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,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,自承擔之時起,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
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、被盜或滅失者,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,依公示催告之程序,宣告無效。

出處:http://law995.twlady.com.tw/law05.html


參考資料: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712010760079 證券投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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